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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修正)
第 11-1 條
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前項酬金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業及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前項金融服務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之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公會團體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30-2 條
金融服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十一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業務人員酬金 制度未提報董(理)事會通過,或未經外國金融服務業在臺分支機構 負責人同意。二、違反第十一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初次銷售之複雜性高風險商 品未報經董(理)事會或常務董(理)事會通過,或未經外國金融服 務業在臺分支機構負責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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