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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 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 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 得就留置物取償。
主人就住宿、飲食、沐浴或其他服務及墊款所生之債權,於未受清償前, 對於客人所攜帶之行李及其他物品,有留置權。 第四百四十五條至第四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留置權準用之。
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 ,有留置權。 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數額有爭執時,受貨人得將有爭執之數額提存,請求運 送物之交付。
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 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