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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24 條
(合意管轄及其表意方法)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第 25 條
(擬制之合意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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