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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產擔保交易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修正)
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
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
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
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
。
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得向債務人或受
款人請求損害賠償。
抵押權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三日前通知債務人或
第三人。
前項通知應說明事由並得指定履行契約之期限,如債務人到期仍不履行契
約時,抵押權人得出賣占有抵押物,出賣後債務人不得請求回贖。
抵押權人不經第一項事先通知,逕行占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在
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十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
抵押物,但抵押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妨害抵押權人之
權利,或其保管費用過鉅者,抵押權人於占有後,得立即出賣。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
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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