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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動產擔保交易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修正)
第 2 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定義)本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345 條
(買賣之意義及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第 389 條
(分期付價買賣期限利益喪失約款之限制)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第 67 條
(物之意義(二)-動產)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
第 831 條
(準共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第 966 條
(準占有)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本章關於占有之規定,於前項準占有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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