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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產擔保交易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修正)
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
安全,特制定本法。
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
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
,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
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
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
稱信託占有者,謂信託人供給受託人資金或信用,並以原供信託之動產標
的物所有權為債權之擔保,而受託人依信託收據占有處分標的物之交易。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
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
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地上權、農育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
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
本章關於占有之規定,於前項準占有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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