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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5 條
(長短期授信)銀行依本法辦理授信,其期限在一年以內者,為短期信用;超過一年而在七年以內者,為中期信用;超過七年者,為長期信用。
第 89 條
專業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根據其主要任務,並參酌經濟發展之需要,就第三條所定範圍規定之。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六條之規定,除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於專業銀行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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