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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11 條
本法稱金融債券,謂銀行依本法有關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債券。
第 20 條
銀行分為下列三種:一、商業銀行。二、專業銀行。三、信託投資公司。銀行之種類或其專業,除政府設立者外,應在其名稱中表示之。非銀行,不得使用第一項名稱或易使人誤認其為銀行之名稱。
第 5 條
(長短期授信)銀行依本法辦理授信,其期限在一年以內者,為短期信用;超過一年而在七年以內者,為中期信用;超過七年者,為長期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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