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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本法稱金融債券,謂銀行依本法有關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債券
。
外國銀行準用第一章至第三章及第六章之規定。
本法稱商業票據,謂依國內外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而產生之匯票或本票。
前項匯票以出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之相對人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謂商業
承兌匯票。
前項相對人委託銀行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謂銀行承兌匯票。出售商品
或提供勞務之人,依交易憑證於交易價款內簽發匯票,委託銀行為付款人
而經其承兌者,亦同。
銀行對遠期匯票或本票,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者,謂貼現。
本法稱信用狀,謂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
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
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
負賠償責任。
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各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其類別,就本法所定之範圍
內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之。但其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須經中
央銀行之許可。
銀行依本法辦理授信,其期限在一年以內者,為短期信用;超過一年而在
七年以內者,為中期信用;超過七年者,為長期信用。
本法稱支票存款,謂依約定憑存款人簽發支票,或利用自動化設備委託支
付隨時提取不計利息之存款。
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
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
之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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