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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派員監管或接管或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拒絕將銀行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 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主管機關指定之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或 拒絕將債權、債務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拒絕其要求不為進行監管、 接管或清理之必要行為。二、隱匿或毀損有關銀行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三、隱匿或毀棄銀行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四、對主管機關指定之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 或為虛偽之陳述。五、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之二或第六十二條之五規定所為之處置,有前二項情形者,依前二項規定處罰。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銀行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前項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銀行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責,並得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接管人因執行職務,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於接管處分書送達銀行時,應將銀行業務、財務有關之一切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接管人,並應將債權、債務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應其要求為配合接管之必要行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對其就有關事項之查詢,不得拒絕答覆或為虛偽陳述。銀行於受接管期間,不適用民法第三十五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八十二條至第三百十四條及破產法之規定。銀行受接管期間,自主管機關派員接管之日起為二百七十日;必要時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予延長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接管人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
銀行或金融機構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受讓營業及資產負債時,適用下列規定:一、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 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辦理。二、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辦 理。三、承擔債務時,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經債權人之承認規定辦理。四、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金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 響時,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申報。銀行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讓與營業及資產負債時,免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與受接管銀行合併時,除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外,並適用下列規定:一、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 信用合作社經社員(代表)大會以全體社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 出席,出席社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社員不 得請求返還股金,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 十七條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二、解散或合併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 項規定辦理。銀行、金融機構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受託經營業務時,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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