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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19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 58 條
(合併或變更之許可與登記)銀行之合併或對於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申報之事項擬予變更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申請換發營業執照。前項合併或變更,應於換發營業執照後十五日內,在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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