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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19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 53 條
設立銀行者,應載明左列各款,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一、銀行之種類、名稱及其公司組織之種類。二、資本總額。三、營業計畫。四、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五、發起人姓名、籍貫、住居所、履歷及認股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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