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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116 條
本法稱外國銀行,謂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依公司法及本法登記營業之分行。
第 137 條
(補辦設立程序)本法施行前,未經申請許可領取營業執照之銀行,或其他經營存放款業務之類似銀行機構,均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依本法規定,補行辦理設立程序。
第 19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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