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稱外國銀行,謂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依公 司法及本法登記營業之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二人以上為發起人。 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之人,不得為發起 人。 政府或法人均得為發起人。但法人為發起人者,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公司或有限合夥。 二、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之法人。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與其創設目的相關而予核准之法人。
本法施行前,未經申請許可領取營業執照之銀行,或其他經營存放款業務 之類似銀行機構,均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依本法規定,補行辦 理設立程序。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銀行分為下列三種: 一、商業銀行。 二、專業銀行。 三、信託投資公司。 銀行之種類或其專業,除政府設立者外,應在其名稱中表示之。 非銀行,不得使用第一項名稱或易使人誤認其為銀行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