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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本法稱商業票據,謂依國內外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而產生之匯票或本票。
前項匯票以出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之相對人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謂商業
承兌匯票。
前項相對人委託銀行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謂銀行承兌匯票。出售商品
或提供勞務之人,依交易憑證於交易價款內簽發匯票,委託銀行為付款人
而經其承兌者,亦同。
銀行對遠期匯票或本票,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者,謂貼現。
法規名稱: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
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銀行依本法辦理授信,其期限在一年以內者,為短期信用;超過一年而在
七年以內者,為中期信用;超過七年者,為長期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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