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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怠於申報,或信託投資公司之董事或職員違反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各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銀行股東持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一、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其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 令其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時,拒絕檢查、隱匿毀損 有關資料、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逾期提 報資料或提報不實或不全。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三、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 人之資料。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 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 用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三條規定 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六、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一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所為措施。七、未依第四十五條之一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 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 序或未確實執行。八、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 二項規定報核。九、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條第四項 規定,未提足特別準備金。十、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五條第 一項募集共同信託基金。十一、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 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 用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三條規定 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六、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一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所為措施。七、未依第四十五條之一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 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 序或未確實執行。八、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 二項規定報核。九、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條第四項 規定,未提足特別準備金。十、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五條第 一項募集共同信託基金。十一、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八項規定未為通知。二、違反第三十四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吸收存 款。三、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四、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或外國銀行負責人 或職員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其兼職係 經銀行指派者,受罰人為該指派兼職之銀行。五、銀行負責人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準則有關兼職限制、利益 衝突禁止之規定,或外國銀行負責人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 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準則有關兼職限制、利益衝突禁止之規定。六、任用未具備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準則有關資格條件之規定,或 違反兼職限制或利益衝突禁止之規定者擔任負責人。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之一所定辦法有關業務、管理或消費者保 護之規定。八、違反第四十九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九、違反第一百十四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十、未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五十一條所 為之規定。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之一所為之規定,拒絕繳付。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發行股票之公司印製股票者,股票應編號,載明下列事項,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簽名或蓋章,並經依法得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簽證後發行之:一、公司名稱。二、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年、月、日。三、採行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股 份總數。四、本次發行股數。五、發起人股票應標明發起人股票之字樣。六、特別股票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七、股票發行之年、月、日。股票應用股東姓名,其為同一人所有者,應記載同一姓名;股票為政府或法人所有者,應記載政府或法人之名稱,不得另立戶名或僅載代表人姓名。第一項股票之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
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股東名簿)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一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不得為之。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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