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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定義)本法稱信託投資公司,謂以受託人之地位,按照特定目的,收受、經理及運用信託資金與經營信託財產,或以投資中間人之地位,從事與資本市場有關特定目的投資之金融機構。信託投資公司之經營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其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設立銀行者,應載明左列各款,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一、銀行之種類、名稱及其公司組織之種類。二、資本總額。三、營業計畫。四、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五、發起人姓名、籍貫、住居所、履歷及認股金額。
本法稱商業銀行,謂以收受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供給短期、中期信用為主要任務之銀行。
(刪除)
(專業銀行之設立與指定)為便利專業信用之供給,中央主管機關得許可設立專業銀行,或指定現有銀行,擔任該項信用之供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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