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十二款及前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 分行。 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
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 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 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及對政府貸款不在此限。 前項消費者貸款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主要股東係指持有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主要股 東為自然人時,本人之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應計入本人之持股。
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 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 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 之三以上同意。 前項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 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 、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