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899069人
法規名稱: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匯票之定義)稱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付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本票之定義)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銀行經營之業務如左:一、收受支票存款。二、收受其他各種存款。三、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四、發行金融債券。五、辦理放款。六、辦理票據貼現。七、投資有價證券。八、直接投資生產事業。九、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十、辦理國內外匯兌。十一、辦理商業匯票承兌。十二、簽發信用狀。十三、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十四、代理收付款項。十五、承銷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十六、辦理債券發行之經理及顧問事項。十七、擔任股票及債券發行簽證人。十八、受託經理各種財產。十九、辦理證券投資信託有關業務。二十、買賣金塊、銀塊、金幣、銀幣及外國貨幣。二十一、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二十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信用狀或承兌業務)銀行開發信用狀或擔任商業匯票之承兌,其與客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契約定之。銀行辦理前項業務,如需由客戶提供擔保者,其擔保依第十二條所列各款之規定。
(中期放款或貼現)銀行對個人購置耐久消費品得辦理中期放款;或對買受人所簽發經承銷商背書之本票,辦理貼現。
法規名稱: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提示承兌之時期)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
(承兌之格式)承兌應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由付款人簽名。付款人僅在票面簽名者,視為承兌。
(指定及禁止承兌之期限)除見票即付之匯票外,發票人或背書人得在匯票上為應請求承兌之記載,並得指定其期限。發票人得為於一定日期前,禁止請求承兌之記載。背書人所定應請求承兌之期限,不得在發票人所定禁止期限之內。
(法定承兌期限)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承兌之提示。前項期限,發票人得以特約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承兌日)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或指定請求承兌期限之匯票,應由付款人在承兌時,記載其日期。承兌日期未經記載時,承兌仍屬有效。但執票人得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承兌日期;未作成拒絕證書者,以前條所許或發票人指定之承兌期限之末日為承兌日。
(一部承兌、附條件承兌)付款人承兌時,經執票人之同意,得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為之。但執票人應將事由通知其前手。承兌附條件者,視為承兌之拒絕。但承兌人仍依所附條件負其責任。
(承兌之延期)付款人於執票人請求承兌時,得請其延期為之,但以三日為限。
(擔當付款人之指定、塗銷與變更)付款人於承兌時,得指定擔當付款人。發票人已指定擔當付款人者,付款人於承兌時,得塗銷或變更之。
(付款處所)付款人於承兌時,得於匯票上記載付款地之付款處所。
(承兌之撤銷)付款人雖在匯票上簽名承兌,未將匯票交還執票人以前,仍得撤銷其承兌。但已向執票人或匯票簽名人以書面通知承兌者,不在此限。
(承兌之效力)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承兌人到期不付款者,執票人雖係原發票人,亦得就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所定之金額,直接請求支付。
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商業銀行經營下列業務:一、收受支票存款。二、收受活期存款。三、收受定期存款。四、發行金融債券。五、辦理短期、中期及長期放款。六、辦理票據貼現。七、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及公司股票。八、辦理國內外匯兌。九、辦理商業匯票之承兌。十、簽發國內外信用狀。十一、保證發行公司債券。十二、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十三、代理收付款項。十四、代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十五、辦理與前十四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十六、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刪除)
(刪除)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