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機關為依本法第六條規定於必要時請求其他機關協助執行,得視事實 需要會商相關機關訂定協調聯繫注意事項。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