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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135 條
罰鍰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屆三十日仍不繳納者,得由主管機關勒令該銀行或分行停業。
第 19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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