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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銀行、外國銀行、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或經營銀
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之信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
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
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
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
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
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之行為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銀行之權利者,銀行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
前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銀行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銀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
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
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銀行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
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前六項規定,於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之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適用
之。
(刪除)
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其依第三十條所為之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
行為之董事及行為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者,依前項規
定處罰。
銀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適用第三十三條之
四第一項而有違反前三條規定或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者,其行為負責
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依第三十三條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或依第九十一條之
一辦理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
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授信
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或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投資總餘額不得超過
銀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
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外國銀行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
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依前二項規定處罰。
前三項規定於行為負責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派員監管或接管或勒令停業進行清
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拒絕將銀行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
    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主管機關指定之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或
    拒絕將債權、債務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拒絕其要求不為進行監管、
    接管或清理之必要行為。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銀行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隱匿或毀棄銀行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對主管機關指定之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
    或為虛偽之陳述。
五、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六十二條第一項
、第六十二條之二或第六十二條之五規定所為之處置,有前二項情形者,
依前二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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