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一百二十 五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 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二人以上為發起人。 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之人,不得為發起 人。 政府或法人均得為發起人。但法人為發起人者,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公司或有限合夥。 二、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之法人。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與其創設目的相關而予核准之法人。
銀行辦理放款、開發信用狀或提供保證,其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為 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如經董事會決議,向銀行出具書面承諾,以一定財 產提供擔保,及不再以該項財產提供其他債權人設定質權或抵押權者,得 免辦或緩辦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登記或質物之移轉占有。但銀行認有必要 時,債務人仍應於銀行指定之期限內補辦之。 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違反前項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行 為之董事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