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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
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
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
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之行為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銀行之權利者,銀行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
前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銀行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銀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
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
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銀行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
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前六項規定,於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之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適用
之。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一百二十
五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
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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