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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
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
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一百二十
五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
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
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
,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
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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