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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信託投資公司經營左列業務:一、辦理中、長期放款。二、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及上市股票。三、保證發行公司債券。四、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五、承銷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六、收受、經理及運用各種信託資金。七、募集共同信託基金。八、受託經管各種財產。九、擔任債券發行受託人。十、擔任債券或股票發行簽證人。十一、代理證券發行、登記、過戶及股息紅利之發放事項。十二、受託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十三、擔任公司重整監督人。十四、提供證券發行、募集之顧問服務,及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代 理服務事項。十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以非信託資金辦理對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或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銀行經營之業務如左:一、收受支票存款。二、收受其他各種存款。三、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四、發行金融債券。五、辦理放款。六、辦理票據貼現。七、投資有價證券。八、直接投資生產事業。九、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十、辦理國內外匯兌。十一、辦理商業匯票承兌。十二、簽發信用狀。十三、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十四、代理收付款項。十五、承銷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十六、辦理債券發行之經理及顧問事項。十七、擔任股票及債券發行簽證人。十八、受託經理各種財產。十九、辦理證券投資信託有關業務。二十、買賣金塊、銀塊、金幣、銀幣及外國貨幣。二十一、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二十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長短期授信)銀行依本法辦理授信,其期限在一年以內者,為短期信用;超過一年而在七年以內者,為中期信用;超過七年者,為長期信用。
商業銀行經營下列業務:一、收受支票存款。二、收受活期存款。三、收受定期存款。四、發行金融債券。五、辦理短期、中期及長期放款。六、辦理票據貼現。七、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及公司股票。八、辦理國內外匯兌。九、辦理商業匯票之承兌。十、簽發國內外信用狀。十一、保證發行公司債券。十二、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十三、代理收付款項。十四、代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十五、辦理與前十四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十六、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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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銀行以供給中期及長期信用為主要任務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得發行金融債券,其發行應準用第七十二條之一規定。專業銀行依前項規定發行金融債券募得之資金,應全部用於其專業之投資及中、長期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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