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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信託基金)本法稱信託資金,謂銀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託款項,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
本法稱金融債券,謂銀行依本法有關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債券。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公司為保證人之限制)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
(公司債之募集)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後,得募集公司債。但須將募集公司債之原因及有關事項報告股東會。前項決議,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重整監督人之裁定)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者或金融機構,選任為重整監督人,並決定下列事項:一、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日及場所,其期間應在裁定之日起十日以上, 三十日以下。二、所申報之債權及股東權之審查期日及場所,其期間應在前款申報期間 屆滿後十日以內。三、第一次關係人會議期日及場所,其期日應在第一款申報期間屆滿後三 十日以內。前項重整監督人,應受法院監督,並得由法院隨時改選。重整監督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監督執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銀行對購買或建造住宅或企業用建築,得辦理中、長期放款,其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年。但對於無自用住宅者購買自用住宅之放款,不在此限。
(業務項目之核定)各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其類別,就本法所定之範圍內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之。但其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須經中央銀行之許可。
(長短期授信)銀行依本法辦理授信,其期限在一年以內者,為短期信用;超過一年而在七年以內者,為中期信用;超過七年者,為長期信用。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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