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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第 69 條
(提示付款時期及對象)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第 70 條
(付款日期)付款經執票人之同意,得延期為之。但以提示後三日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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