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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執票人應於拒絕證書作成後四日內,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匯票上債
務人,將拒絕事由通知之。
如有特約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時,執票人應於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後四日內
,為前項之通知。
背書人應於收到前項通知後四日內,通知其前手。
背書人未於票據上記載住所或記載不明時,其通知對背書人之前手為之。
發票人、背書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於第八十九條所定通知期限前,
免除執票人通知之義務。
通知得用任何方法為之。但主張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曾為通知者,應
負舉證之責。
付郵遞送之通知,如封面所記被通知人之住所無誤,視為已經通知。
因不可抗力,不能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將通知發出者,應於障礙中止
後,四日內行之。
證明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間內已將通知發出者,認為遵守通知期限。
不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為通知者,仍得行使追索權。但因其怠於通知
發生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匯票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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