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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管理外匯條例 (民國 98 年 04 月 29 日 修正)
左列各款所需支付之外匯,得自第七條規定之存入外匯自行提用或透過指定銀行在外匯市場購入或向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結購;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一、核准進口貨品價款及費用。二、航運業、保險業與其他各業人民,基於交易行為或勞務所需支付之費  用及款項。三、前往國外留學、考察、旅行、就醫、探親、應聘及接洽業務費用。四、服務於中華民國境內中國機關及企業之本國人或外國人,贍養其在國  外家屬費用。五、外國人及華僑在中國投資之本息及淨利。六、經政府核准國外借款之本息及保證費用。七、外國人及華僑與本國企業技術合作之報酬金。八、經政府核准向國外投資或貸款。九、其他必要費用及款項。
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故意不為申報或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受查詢而未於限期內提出說明或為虛偽說明者亦同。違反第七條規定,不將其外匯結售或存入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者,依其不結售或不存入外匯,處以按行為時匯率折算金額二倍以下之罰鍰,並由中央銀行追繳其外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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