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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管理外匯條例 (民國 98 年 04 月 29 日 修正)
左列各款所需支付之外匯,得自第七條規定之存入外匯自行提用或透過指
定銀行在外匯市場購入或向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結購;其辦法由財政部
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一、核准進口貨品價款及費用。
二、航運業、保險業與其他各業人民,基於交易行為或勞務所需支付之費
  用及款項。
三、前往國外留學、考察、旅行、就醫、探親、應聘及接洽業務費用。
四、服務於中華民國境內中國機關及企業之本國人或外國人,贍養其在國
  外家屬費用。
五、外國人及華僑在中國投資之本息及淨利。
六、經政府核准國外借款之本息及保證費用。
七、外國人及華僑與本國企業技術合作之報酬金。
八、經政府核准向國外投資或貸款。
九、其他必要費用及款項。
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故意不為申報或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受查詢而未於限期內提出說明或為虛偽說明者亦同
。
違反第七條規定,不將其外匯結售或存入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者,依其
不結售或不存入外匯,處以按行為時匯率折算金額二倍以下之罰鍰,並由
中央銀行追繳其外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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