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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 修正)
保險業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其營業狀況連同資金運用情形,作成報告
書,併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
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並提經股東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保險業除依前項規定提報財務業務報告外,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令保險
業於規定期限內,依規定之格式及內容,將業務及財務狀況彙報主管機關
或其指定之機構,或提出帳簿、表冊、傳票或其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
前二項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應依規定據實編製記載有財務及業務事項之說明文件提供公開查閱
。
保險業於有攸關消費大眾權益之重大訊息發生時,應於二日內以書面向主
管機關報告,並主動公開說明。
第一項說明文件及前項重大訊息之內容、公開時期及方式,由主管機關定
之。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
、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保險業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
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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