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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執業之資格及責任,以及準用之規定)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保險,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前項所定相關保險,於保險代理人、公證人為責任保險;於保險經紀人為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第一項繳存保證金、投保相關保險之最低金額及實施方式,由主管機關考量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經營業務與執行業務範圍及規模等因素定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資格取得、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解任事由、設立分支機構之條件、財務與業務管理、教育訓練、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得經主管機關許可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並應分別準用本法有關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之規定。保險經紀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並負忠實義務。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於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用範圍內,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者,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前項書面分析報告之適用範圍、內容及報酬收取標準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執業證照及管理制度)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有固定業務處所,並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兼有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資格者,僅得擇一申領執業證照。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或具一定規模者,應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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