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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違反業務範圍或資金運用之處罰)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或解除其負責人職務;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 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 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 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 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 四十六條之五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不 動產投資條件限制之規定。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 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未經核准而投資,或屬備 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情形,未具備應具備之文件或程序;或違反同項 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運用、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 資申報方式之規定。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關係企業之定義)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
(股份或出資額之計算)計算本章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應連同左列各款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一、公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二、第三人為該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三、第三人為該公司之從屬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
(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推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 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相互投資公司)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相互投資公司各持有對方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者,或互可直接或間接控制對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互為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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