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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菸酒管理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酒之販賣,得設置專區或專櫃。設置專區或專櫃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販賣。菸之販賣,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
衛生主管機關應抽查菸酒製造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必要時,並得取樣檢驗及查扣紀錄,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前項衛生抽查,必要時,衛生主管機關得會同主管機關為之。進口酒類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經查驗不符衛生標準者,不得輸入。但非供銷售,且未逾一定數量或供特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前項查驗,得採逐批查驗、抽批查驗或書面核放方式辦理;採逐批查驗或抽批查驗抽中批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檢驗取樣需要,准予先行放行儲存於申報地點。未符合查驗規定前,該批酒品不得擅自變更儲存地點或移轉第三人。未變性酒精以外之進口酒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書面核放方式辦理:一、輸入時曾經查驗合格。二、原產國及出口國符合一定條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酒品。三、採抽批查驗方式,未經抽中批。四、具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酒品衛生證明文件。第三項所定進口酒類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前四項查驗、免驗及委託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得應業者出口之需,核發或協調相關機關核發衛生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主管機關或衛生主管機關查獲劣菸、劣酒時,主管機關應命製造、進口或販賣業者立即公告停止吸食或飲用,並予回收、銷毀。前項劣菸、劣酒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主管機關應公告停止吸食或飲用、公布製造、進口或販賣業者之名稱、總機構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劣菸或劣酒品牌名稱、違法情節及禁止該菸酒之產製、輸入、販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命菸酒製造業者或菸酒進口業者限期予以回收及銷毀;菸酒批發業者及菸酒零售業者並應配合回收及銷毀。前二項劣菸、劣酒之回收、銷毀等處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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