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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菸酒管理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第 49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 7 條
本法所稱劣菸、劣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超過菸害防制法所定尼古丁或焦油之最高含量之菸。二、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以外之酒精類所產製之酒。三、不符衛生標準之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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