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製造業者辦理菸酒分裝銷售,以不改變原品牌為限,且應取得原廠授 權之證明文件。該授權文件應載明授權分裝之數量、分裝之比例與方法及 授權使用之標籤。 輸入供分裝之菸酒者,於報關時應檢附生產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 具之原產地證明。
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三十三條之標示規定者,除第一次查獲情形未 涉及標示不實或使人誤信者,得先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售;屆期不遵 行者,按次處罰,並沒入違規之菸酒。 菸酒製造業者,未經授權同意將產製之菸酒標示為他人菸酒者,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違規之菸酒。 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轉讓而陳列或貯放不符本法標示規定之菸酒,沒 入違規之菸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