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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菸酒稅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第 12 條
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菸酒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進口應稅菸酒,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法院及其他機關拍賣尚未完稅之菸酒,拍定人應於提領前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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