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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預算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預算外處分之禁止)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違背前項規定之支出,應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
(須依預算程序之買賣)政府大宗動產、不動產之買賣或交換,均須依據本法所定預算程序為之。
(預算外增加債務之禁止與發行國庫券之依據)政府非依法律,不得於其預算外增加債務;其因調節短期國庫收支而發行國庫券時,依國庫法規定辦理。
(總預算案如不能依期限完成之補救辦法)總預算案之審議,如不能依第五十一條期限完成時,各機關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一、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二、支出部分:(一)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計畫,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 支。但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或經立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二)前目以外計畫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支 。三、履行其他法定義務收支。四、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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