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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
第 19 條
(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之登記)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
第 2 條
(國有財產之定義)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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