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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陞遷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修正)
各機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陞任:一、最近三年內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 不在此限。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之處分。三、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之處分。四、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處分。五、最近一年考績(成)列丙等,或最近一年內平時考核曾受記一大過之 處分。六、最近一年內因酒後駕車、對他人為性騷擾或跟蹤騷擾,致平時考核曾 受記過一次以上之處分。七、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 。但因配合政府重大政策,奉派參加由中央一級機關辦理與職務相關 須經學習評核,且結束後須指派擔任該項特定業務工作之六個月以上 訓練或進修,不在此限。八、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要,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他公 務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法人服務,經核准留職停薪。(二)育嬰留職停薪人員得於陞任之日實際任職。九、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各機關辦理外補陞任時,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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