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年滿五
十五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付。
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如下:
一、一次養老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給付四
十二個月為限。但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二、養老年金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在給付率百分之零點七五(以下
簡稱基本年金率)至百分之一點三(以下簡稱上限年金率)之間核給
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三十五年;其總給付率最高為百分之四十五
點五。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次參加本保險者,最高
採計四十年;其總給付率最高為百分之五十二。
三、依前二款規定計算給付月數或給付率之年資有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
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給與養老年
金給付:
一、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五歲。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二十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
三、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
本年金率計給:
一、依法資遣。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離職退保。
三、支(兼)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係由下列權責單位負最後財務責
任:
(一)政府機關(構)或學校。
(二)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與被保險人共同提儲設立之基金。但所設基
金屬個人帳戶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已依第三項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再支(兼)領前項第三款
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時,其原經承保機關審定之養老年金給付,應
自再支(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之日起,改依前項及第八項規定計
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支領一次養
老給付為限:
一、未符合第三項養老年金給付條件。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準用本法之外國人。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具有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
日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且符合第三項各款條件之一者,可選擇依本條規
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亦得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
依第四項規定按基本年金率計給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其每月退休(
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
加保投保俸(薪)額二倍之百分之八十;超過者,應調降養老年金給付,
或得選擇不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
前項所定每月退休(職、伍)給與之內涵,比照第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
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具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後保險年資
且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三十六個
月為限;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每滿一年,應加給一點二個月,合併修
正施行前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
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退保而未再加保,並依
第八項規定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其加保超過三十年之保險
年資,每滿一年,加給一點二個月,合併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畸
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但被保險人所領一次養
老給付依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者,不適用上述加給規定。
前項加給之養老給付金額,應由承保機關依本法審定後,通知最後服務機
關(構)學校負擔財務責任並支給被保險人。
第八項之給付率自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法律制定通過後,另行
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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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但依其他法律規定不適用本
法或不具公務員身分者,不得參加本保險。
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四、其他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人員。
前項第一款人員不包括法定機關編制內聘用人員。但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時仍在保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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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十七條規定計得之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中,屬於超過基本年金率計
得之金額(以下簡稱超額年金),應由承保機關依本法審定後,通知負擔
財務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按月支給被保險人。但私立學校之被
保險人所領超額年金,由政府及學校各負擔百分之五十。
前項應負擔支給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有改制(隸)、裁併、解
散、消滅或民營化等情形,應依其情形,改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構)學
校或上級機關或法人主管機關或事業主管機關按月支給。
第一項所定應負支給及財務責任者有未支給或逾期支給情形,致被保險人
蒙受損失時,應由各該負支給及財務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或政
府負責;如有爭議,應由其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協調處理之。
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七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原領養老年
金給付金額之半數給與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原領養老年金給付包含超額年
金時,比照本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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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
定之適用,依下列規定:
一、私立學校被保險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適用之。
二、前款以外被保險人適用之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本法第十六條第四
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制度者,自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適用之。但
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及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被保險人,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
撫法律及本法修正通過後適用之。
前項第一、二款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
年金給付之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不受第五十一條
規定限制:
一、前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本法中華民國一
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
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
二、前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
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繳付本
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
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一次養老給付者,應於下列期限內一次全數繳回承保
機關,始得申請改領養老年金給付;逾期不得再申請改領:
一、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
效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
二、第一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
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死
亡者,或同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因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而依規定選擇退出本
保險者,其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請領之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
,並應受第六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
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二倍之百分之
八十;超過者,應調降養老年金給付,不適用第十九條規定,或得選擇不
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之保險費率,應依第八條
所定精算機制,按年金所需費率覈實釐定之。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年資補償金者,於申請養老年金給付
前,須將依原領取補償金法令所定應繳回金額,一次全數繳回相關權責機
關或交由承保機關繳還相關權責機關,始得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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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險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承
保、現金給付、財務收支及本保險準備金管理運用等保險業務。
本保險之財務責任,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
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
十一日以後之虧損,應調整費率挹注。
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其運用事宜,經本保險監
理委員會及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委託經營。
本保險準備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本保險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
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
本保險準備金應按期上網公布有關保險準備金運用規模與資產配置、收益
率、投資股票類別比率、持股成本及買賣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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