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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教人員保險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其每月退休(職、伍)
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
俸(薪)額二倍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年金給與上限)。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計得之每月養老年金給付率,於前條第四項有特別規
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所定退休年金給與上限,應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保險年資十五年以下,每滿一年,以百分之二計;第十六年起,每滿
    一年,以百分之二點五計,最高增至百分之八十。
二、保險年資未滿六個月者,以六個月計;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
    一年計。
第一項所定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包含下列內涵:
一、被保險人支(兼)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或類此之非一次性離退
    給與。
二、被保險人支(兼)領之一次性退休(職、伍)給與、資遣給與、年資
    結算金或類此之一次性離退給與,應依平均餘命,按月攤提併入每月
    退休給與計算。
三、被保險人依規定領有其支(兼)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之每月優
    惠存款利息。
前項第二款所定一次性離退給與之按月攤提計算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
之。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退休年金給與上限自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法
律制定通過後,另行調整。
養老年金給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
至被保險人死亡當月止。
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停止領受之權利,俟原因消滅
後恢復:
一、再加保。
二、卸任總統、副總統享有禮遇期間。
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喪失領受之權利:
一、死亡。
二、依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所定未滿十五年而以十五年計給規定請領養老
    年金給付者,再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本保險。是類人員有再任職
    之事實而未依其身分參加社會保險者亦同。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前項第一款人員之養老年金給付,其遺屬得就以下方式之一請領;一經領
受,不得變更:
一、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應扣除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後,給與其餘
    額(以下簡稱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
二、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按原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改領遺屬年
    金給付。
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喪失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利者,改給與依其實際加保
年資應給與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已無餘額者,不再計給。
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喪失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利者,改給與一次
養老給付之餘額;已無餘額者,不再計給。
依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領受給與之
前死亡者,由其遺屬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
件之遺屬不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時,得選擇按原得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
之半數,改領遺屬年金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因停職(聘)、休職或留職停薪而選擇退保者,於復職(聘)同
日辦理退休或資遣,應以停職(聘)、休職或留職停薪退保當時之保險年
資及平均保俸額,依復職(聘)當時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被保險人因停職(聘)或休職而選擇繼續加保並於繼續加保期間達屆齡退
休條件應予退保者,該被保險人或其遺屬應於原因消滅後,依下列規定請
領給付:
一、被保險人依法補辦退休者,應以達屆齡退休條件而退保當時之保險年
    資及依原因消滅當時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二、被保險人於依法辦理退休期限屆滿前死亡,或於原因消滅前死亡,應
    由其遺屬以被保險人達屆齡退休條件而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及依原因
    消滅或死亡當時之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
三、前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死亡
    時,已符合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養老年金給付請領條件者,
    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得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或選
    擇按原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改領遺屬年金給付;一經領受,
    不得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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