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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
人為送達。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行政法院。但該當事人
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或代理人於中華民國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定送達代
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
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
住宅之主人。
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如同居人、受雇人、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
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
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二個月。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
達。
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送達,除由郵務機構行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
地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
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
行政法院書記官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
據附卷。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
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
發送,以為送達。
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
囑託外交部為之。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公
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
    理而無效。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行政法院網站者
,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
發生效力;於依前條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對同一
當事人仍為公示送達者,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經訴訟關係人之同意,得以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其傳送與送達或通知
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
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
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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