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49216266人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內容,
致姓名、名譽、隱私、信用、肖像或其他人格權益受侵害者,被害人得向
法院請求除去該部分之內容或為必要之修正。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
止之。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依民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
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六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十六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未依主管機關指定播送特定節目或訊息。
五、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
六、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不依主管機關之命令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七、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