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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經營;未停止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強制拆除或沒入其設備: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六條第一項規 定。二、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後,仍繼續經營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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