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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不得有下列
各款行為:
一、播送有擬參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之節目或廣告。
二、播送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以擬參選人為題材之節目或廣告。
三、播送受政府委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
四、播送受政府委託,而未揭露政府出資、製作、贊助或補助訊息之節目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不得於新聞
報導及兒童節目為置入性行銷。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主管機關
所定之節目類型中為置入性行銷時,不得刻意影響節目內容編輯、直接鼓
勵購買物品、服務或誇大產品效果,並應依規定於節目播送前、後明顯揭
露置入者訊息。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接受贊助時
,應於該節目播送前、後揭露贊助者訊息。在不影響收視者權益下,得於
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節目畫面中,出現贊助者訊息。
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前條規定為置入性行銷及揭露贊助者之時間,不計
入廣告時間。
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類型、新聞報導、兒童、運動賽事及藝文活動節目
之認定、節目與其所插播廣告之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
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廣告
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
單則廣告時間超過三分鐘或廣告以節目型態播送者,應於播送畫面上標示
廣告二字。
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之轉播,應選擇適當時間插播廣告,不得任意中斷節
目進行。
節目起迄時間認定、廣告播送方式及每一時段之數量分配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經營許可、營運管理、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
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
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
項、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
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至第
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者,未於前項期限內提出申請,於期限屆滿之日起,不得繼續
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者,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駁回,自駁回處分送達之
日起一個月後,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者,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至取得經營許可前,其繼續經營期
間之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視為他類頻道
節目供應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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