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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三十五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停止播出,未停止播出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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