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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不得有下列
各款行為:
一、播送有擬參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之節目或廣告。
二、播送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以擬參選人為題材之節目或廣告。
三、播送受政府委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
四、播送受政府委託,而未揭露政府出資、製作、贊助或補助訊息之節目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不得於新聞
報導及兒童節目為置入性行銷。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主管機關
所定之節目類型中為置入性行銷時,不得刻意影響節目內容編輯、直接鼓
勵購買物品、服務或誇大產品效果,並應依規定於節目播送前、後明顯揭
露置入者訊息。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接受贊助時
,應於該節目播送前、後揭露贊助者訊息。在不影響收視者權益下,得於
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節目畫面中,出現贊助者訊息。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
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
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
    定。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
三、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所定辦法有關節目與其所插播廣告之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
    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
五、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四項
    所定辦法有關廣告播送方式及每一時段數量分配之規定。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
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使用插播
    式字幕。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
    定。
四、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所定辦法有關插播式字幕之具體使用標準、方式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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