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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節目或廣告: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七條第 三項第一款規定。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段或方式播送節目或廣告。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受前項之停止播送節目或廣告處分而未停止播送者,處該頻道停止播送三日至九十日;未停止播送者,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 定。二、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三、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所定辦法有關節目與其所插播廣告之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 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四、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五、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四項 所定辦法有關廣告播送方式及每一時段數量分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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