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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節目或廣告: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七條第 三項第一款規定。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段或方式播送節目或廣告。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受前項之停止播送節目或廣告處分而未停止播送者,處該頻道停止播送三日至九十日;未停止播送者,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二、違反第十六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十六條規定。三、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未依主管機關指定播送特定節目或訊息。五、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六、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不依主管機關之命令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七、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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